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於1993年3月31日通過)
序言
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章
附件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一節 行政長官
第四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
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
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
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
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四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
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的產生辦法》規定。
第四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
一次。
第四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
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第五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
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
人民政府備案﹔
(四)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
(五)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
(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
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
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七)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
(八)任免行政會委員﹔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
官﹔
(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
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十二)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
指令﹔
(十三)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
務和其他事務﹔
(十四)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十五)根據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
益的需要﹐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
法會或其所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六)依法頒授澳門特別行政區獎章和榮譽稱號﹔
(十七)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十八)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第五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
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九十日內提出
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
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三十日內簽署
公佈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遇有下列情況之一
時﹐可解散立法會:
(一)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
(二)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行政長官
認為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
得一致意見。
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解散時
應向公眾說明理由。
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
第五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立法會未通過政
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時﹐可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
時短期撥款。
第五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
者必須辭職: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
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而行政長官在三十日內拒絕簽署﹔
(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關係到澳門特別行
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拒絕通過
所爭議的原案。
第五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
時﹐由各司司長按各司的排列順序臨時代理其職務。各司的排
列順序由法律規定。
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一百二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
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依
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長
官應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
的機構。
第五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
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
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的任期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
但在新的行政長官就任前﹐原行政會委員暫時留任。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行政會委員的人數為七至十一人。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
邀請有關人士列席行政會會議。
第五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由行政長官主持。行
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
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
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
外。
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
記錄在案。
第五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
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六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
長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六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
政機關。
第六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澳門特別行政
區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
第六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
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
民擔任。
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
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第六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提出法案、議案﹐草擬行政法規﹔
(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代表政府發
言。
第六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
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
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第六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
詢組織。
第三節 立法機關
第六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
立法機關。
第六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別行政
區永久性居民擔任。
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
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
生辦法》規定。
立法會議員就任時應依法申報經濟狀況。
第六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另有規定外﹐
每屆任期四年。
第七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照本法
規定解散﹐須於九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新產生。
第七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
廢除法律﹔
(二)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
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三)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
(四)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五)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六)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七)如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
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可委
托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
員會如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
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八)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和要求
有關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
第七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
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
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七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
代理。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時﹐另行選舉。
第七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議﹔
(二)決定議程﹐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將政府提出的議案優
先列入議程﹔
(三)決定開會日期﹔
(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五)召開緊急會議或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依照本
法規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議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
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
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第七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有權依照法定程
序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第七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
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會的
法案、議案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
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第七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
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
第七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
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
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
一﹐經立法會決定﹐即喪失其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擔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
(三)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
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
(四)違反立法會議員誓言﹔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
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八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
第八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祇服從
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
終審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
干專門法庭。
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
第八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
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
中級法院上訴。
第八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
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
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
也可聘用。
法官祇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為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
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
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
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
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備案。
第八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
從法官中選任。
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
擔任。
終審法院院長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備案。
第八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
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
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
第九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
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
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
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一條 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
以保留。
第九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
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規
定。
第九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
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九十四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
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節 市政機構
第九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
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
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
見。
第九十六條 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
第六節 公務人員
第九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人員必須是澳門特別
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條和九十九條規定的公務人
員﹐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聘用的某些專業技術人員和初級公務
人員除外。
第九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原在澳門任職的公
務人員﹐包括警務人員和司法輔助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
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原來享有的年資
予以保留。
依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留用公務人
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
地點﹐澳門特別行政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
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
第九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
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
士擔任各級公務人員﹐但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還可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
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
上述人員祇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一百條 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
以任用和提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昇和
正常晉級制度基本不變﹐但得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加以改進。
第七節 宣誓效忠
第一百零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
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
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
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依法宣誓。
第一百零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
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在就職時﹐除按本法第一百
零一條的規定宣誓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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