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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於1993年3月31日通過)

序言
附件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
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
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
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
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
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
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
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
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
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
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五條 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
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
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

  第二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
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
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
和自由。

  第二十八條 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門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對任意或
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

  第二十九條 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
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
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第三十條 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
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
權。

  第三十一條 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
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條 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
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
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
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三十三條 澳門居民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
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澳門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
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種旅行證件的權利。有效旅行證件
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無
需特別批准。

  第三十四條 澳門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門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
教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五條 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 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
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
  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
訟。

  第三十七條  澳門居民有從事教育、學術研究、文學藝
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八條  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
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
護。

  第三十九條  澳門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
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
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
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
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第四十一條  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
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條  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
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

  第四十三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
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條  澳門居民和在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門特
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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